株洲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——株林林行决字[2018]第0002号

发布日期:2018-01-19信息来源:

 

被处罚单位:株洲市xx有限公司,法定代表人;李xx。

经依法查明:2016年3月,株洲市xx有限公司为新增一条商品混凝土生产线,租赁了芦淞区朱董路办事处xx村xx组村民栗xx家房屋旁的空闲地和部分自留山,用以架设生产设备和原料堆放场地。同年7月至2017年12月,株洲市xx有限公司在没有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,雇请挖机擅自对租赁的山场陆续施工取土平地,非法毁坏并占用一般林地2亩,用以架设生产设备和原料堆放场地。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》第十六条之规定,构成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。

上述行为及事实有:报案材料、现场勘验材料、鉴定意见书、林权证明材料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,以上证据且经当事人质证核实,足以认定其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》第十六条的规定,已构成违法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《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,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:

责令限期恢复原状;并处罚款壹万叁仟叁佰贰拾圆整。

本决定书中的罚款,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,十五日内到建行株洲城南支行银行(账号: xxx)缴纳。到期不缴纳罚款的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。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,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,向湖南省林业厅或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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